孙常红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工商标处字[2014]33号
当事人:孙常红,性别:女,民族:汉族
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83600280254,名称:迁安市金旺副食商店,经营者姓名:孙常红 贰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迁安市燕山大路北段西侧454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经营至2015年5月21日)、烟草制品(凭许可证经营)零售。
经查,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申请注册了“五粮液”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922号,核定使用在第86类商品上。 2004年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至
当事人在迁安市燕山大路北段西侧454号开办了迁安市金旺副食商店,从事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零售经营。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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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的《注册商标转账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为“五粮液”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5、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两份《鉴定证明书》(编号为川五鉴N0.0007924和川五鉴N0.0007925),证明了投诉举报人在当事人处购买的10瓶标称“五粮液”白酒(52%vol)和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金旺副食商店库房内查获的75瓶标称“五粮液”白酒、“五粮液1618”白酒均属于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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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本案查获的标称“五粮液”和“五粮液1618”白酒是在未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假冒白酒,属于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未索要供货方营业执照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经销假冒的标称“五粮液”和“五粮液1618”白酒,其行为损害了“五粮液”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销售上述白酒的过程中,以与市场上真品五粮液白酒同等的价格销售,消费者无论从外观方面还是从售价方面均无法辨别出其为假冒白酒,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市场正当的竞争秩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15日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第三部分第(一)项“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的要求,对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修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依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1]23号)第三部分第(三)项“……各级监管部门对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要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实施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应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实施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没收、销毁侵权的标称“五粮液”白酒13瓶、“五粮液1618”白酒62瓶;
2、处行政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款(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0-716001040007620);到期未缴纳的,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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