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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常红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孙常红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7:22 1196阅读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工商标处字[2014]33

          当事人:孙常红,性别:女,民族:汉族

   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83600280254,名称:迁安市金旺副食商店,经营者姓名:孙常红 贰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迁安市燕山大路北段西侧454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经营至2015521日)、烟草制品(凭许可证经营)零售。

   2014年4月14,本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称:在迁安市金旺副食商店购买的2箱“五粮液”白酒涉嫌假冒。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金旺副食商店库房内发现13瓶标称“五粮液”白酒和62瓶“五粮液1618”白酒。上述75瓶白酒瓶身均标注有“五粮液”注册商标,塑料包装盒封口处及瓶口粘贴的防伪标识模糊,无激光反射,属于涉嫌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4415,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并依法扣押了尚未销售的75瓶标称“五粮液”及“五粮液1618”白酒。

   经查,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申请注册了“五粮液”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922号,核定使用在第86类商品上。 2004年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228。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在迁安市燕山大路北段西侧454号开办了迁安市金旺副食商店,从事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零售经营。2014414,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金旺副食商店库房内发现13瓶五粮液白酒和62瓶五粮液1618白酒。上述75瓶白酒内包装瓶上写有:“净含量:500ml,酒精度:3952%vol,五粮液,(1618),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等内容,同时标注有“五粮液”注册商标。2014423,经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投诉举报人在当事人处购买的10瓶五粮液白酒(52%vol)和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金旺副食商店库房内查获的75瓶“五粮液”白酒、“五粮液1618”白酒均属于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侵权白酒的进销货票据和记录,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414,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办的迁安市金旺副食商店库房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销标称“五粮液”、“五粮液1618”白酒的事实。

   22014421,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销标称“五粮液”和“五粮液1618”白酒的详细情况。

   32014414,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查获的标称“五粮液”和“五粮液1618”白酒的实物照片,证明了上述两种白酒的标注情况。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的《注册商标转账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为“五粮液”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5、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两份《鉴定证明书》(编号为川五鉴N0.0007924和川五鉴N0.0007925),证明了投诉举报人在当事人处购买的10瓶标称“五粮液”白酒(52%vol)和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金旺副食商店库房内查获的75瓶标称“五粮液”白酒、“五粮液1618”白酒均属于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

   6201442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72014421,当事人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2014年 5 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标听告字[2014]3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本案查获的标称“五粮液”和“五粮液1618”白酒是在未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假冒白酒,属于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未索要供货方营业执照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经销假冒的标称“五粮液”和“五粮液1618”白酒,其行为损害了“五粮液”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销售上述白酒的过程中,以与市场上真品五粮液白酒同等的价格销售,消费者无论从外观方面还是从售价方面均无法辨别出其为假冒白酒,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市场正当的竞争秩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51日起施行。2014415日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第三部分第(一)项“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5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的要求,对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适用2001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修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依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1]23)第三部分第(三)项“……各级监管部门对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要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实施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应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实施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1027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修正本)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标称“五粮液”和“五粮液1618”白酒属于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1027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修正本)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1027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修正本)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83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侵权的标称“五粮液”白酒13瓶、“五粮液1618”白酒62瓶;

   2、处行政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款(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0-716001040007620);到期未缴纳的,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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